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之人文公園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
縣○○鎮○○里○○路○○○○○○○○○○○○號電桿附近
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於路旁而受傷,經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救治,經員警獲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該院測得甲○○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1.19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且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教訓,
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
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後
迄今已逾10年,此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考量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
自身,未波及旁人,再參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穩定工作,靠從事臨時工及家扶中心補助維生,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