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羅園富
法定代理人  邱秀春
法定代理人  羅煥堯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旭 (原名: 謝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3年7月28日19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其郵局帳戶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03年7月28日19時37分許將29,989元匯入至訴外人林宏
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而系
爭郵局帳戶乃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前揭匯款金額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及由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907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林警卷第26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否
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急於申辦貸款,聯絡後始
會依對方指示將訴外人 林宏恩 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給對方,結果對方均未依約撥款,不知道系爭郵局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進行詐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者多係資金周轉已陷困
窘,若非親自辦理,亦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所得之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在對委託代辦
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任意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此
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
,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依
一般商業習慣,即使欲增加貸款額度或成功率,亦多以保證
、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制度為之,且為前揭擔保之法律
行為,亦無交付他人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即難
採信。再觀諸被告雖稱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
,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亦均無法說明,亦與常理
不符。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
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猶將林宏恩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郵局帳戶從事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系爭郵局帳戶嗣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取得原告匯款之工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乃幫助詐欺
取財,洵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29,989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將
提供訴外人林宏恩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
,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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