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陳莉娟 (原名: 陳麗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
6,07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後豐邦
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