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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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
國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7,364元及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
行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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