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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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肪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肪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肪富於民國105年05月0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武
玥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 武玥伶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1時17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對柯肪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柯肪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害人武玥伶於警詢之證述;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P
084991號);⑹現場照片11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5歲,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
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此發生車禍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頗高
,惟念被告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
,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亦佳,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尚在讀書之小孩、從事打零工、每
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