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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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號竊盜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96年度偵字第2908號」。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即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