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3,47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第一筆借款自95年6月10日起,第二筆借款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並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獲拍賣所得金額3,311,100元,原告分得3,236,738元,然原告之債權金額計至96年11月23日止為3,494,022元,尚有224,683元未受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執洪字第5541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