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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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向其租借車輛遭警查扣,復無法繳交罰款,致其車輛無法取回,在追索無著情形下一時情緒激憤而以玩具手槍槍柄毆打告訴人背部,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黑色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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