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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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7年7月4日7時許,在基隆市○○路吉村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摔倒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在衛生署基隆醫院對甲○○實施抽血測驗,測得酒精濃度高達217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0至11、13頁)。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其酒後肇事致自身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