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000000000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甲000000000(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路華僑銀行前之田寮河發現死亡,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著咖啡色休閒服黑色長褲,左手臂刺有「浪女」字樣,左手中指亦有刺青,左手臂有去除刺青所留之疤痕,並戴有金項鍊一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000000000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000000000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叁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000000000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000000000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000000000於民國85年1月18日上午9時45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華僑銀行前之田寮河,為民眾黃金和發現屍體面朝下,身高約165公分,著咖啡色休閒服黑色長褲,左手臂刺有「浪女」字樣,左手中指亦有刺青,左手臂有去除刺青所留之疤痕,並戴有金項鍊一條,經基隆市警察局於85年1月29日以警刑一字第12645號依無名屍公告辦法公告上開無名女屍年貌特徵表暨身分通報表,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指紋比對亦無法確認身分,屍體業已委由基隆市殯儀館安葬,被繼承人甲000000000遺留財產金項鍊一條,因年籍資料不詳,在臺灣並無繼承人,大陸親友資料亦無法求證,為此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聲請為被繼承人甲000000000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000000000已推定於85年1月18日上午某時死亡,因年籍資料不詳,無法得知繼承人為何,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民參字第4號偵查卷宗、85年度相字第32號相驗卷宗足憑,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繼承人甲000000000有無繼承人不明,若於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甲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