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1月27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銀行業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