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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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3年10月23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業已於94年12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均無意見,但其已經四年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其已經四年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