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併辦(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管肆支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管肆支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驗後毛重參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十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管十五支、頭皮針十支、通氣膠帶一個、棉球一包及橡皮筋一條等物,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經警同日前往甲○○在台南市○○路○○○號三樓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吸管四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及玻璃吸管四支(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併辦,且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三十六點五公克)及玻璃吸管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玻璃吸管四支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法剝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十五支、頭皮針十支、通氣膠帶一個、棉球一包、橡皮筋一條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惟供述前揭物品僅係平常醫藥物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前揭物品有毒品殘留或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亦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