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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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查扣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查獲後,復再次經營,惟擺設機具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查扣物品│├──┼──────────┼────────┼────────────┤│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滿貫大亨二台、瑪莉列車一│││同年月十日│村內厝路二六三號│台、黃金夜總會一台(以上│││││均含IC板)、新台幣一千│││││五百一十元│├──┼──────────┼────────┼────────────┤│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博愛│滿貫大亨三台、水果盤四台│││同年月十四日止│路二二一號一樓│黃金夜總會一台、水果精靈│││││一台、招財貓一台(以上均│││││含IC板)、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