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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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袋參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打火機一個,至高雄市○○區○○○路與長安街口,自該街口旁戊○○經營之麵攤上(當時已打烊),取得塑膠袋三包後(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路口一座水銀路燈基座旁,以該打火機點燃塑膠袋三包及其身上自己所有之發票、彩券與報紙等物後,開始起火燃燒,並因而延燒到水銀燈基座,致該基座表面被燻黑,雖未燒燬路燈基座內管線,然已致生公共危險,適有當地巡守隊隊長丙○○巡邏經過該處時,當場發現,並設法撲滅火勢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將甲○○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及已經燒燬之塑膠袋、報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該三包塑膠袋確係伊所有並已遭燒燬等情,及目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巡守隊隊長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我巡邏時,看到案發現場水銀路燈基座已經燒起來,我馬上趕過去把火滅掉,並看到被告躲在水泥柱旁看火,當時他手中拿打火機,地上有燒焦的塑膠袋及廢紙。」等語均相符,另逮捕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被他們抓住,被告燒燬的塑膠袋就是旁邊的麵攤拿的,麵攤當時已經打烊,水銀燈柱底座已經被燻黑,被燒的水銀燈在一般住家民宅前方,且當時住家騎樓有停放機車,後來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被告有坦承縱火。」等語,而證人即維護水銀路燈之養護工程處職員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該路燈是我們養護工程處管理,我去看時,只有路燈基座表面有被燻黑,裡面線路管路等並沒有被破壞,只要擦一擦就好。」等語明確,復有案發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五張,與扣案之被告所有打火機一個及已經燒燬之塑膠袋、報紙等物在卷足以佐證。是被告在該處以塑膠袋及發票等物縱火結果,已延燒到路燈基座,並導致路燈基座表面被燻黑,雖然被證人丙○○及時發現並撲滅,惟已足以造成有延燒至路燈基座內管線,致電線走火之虞,甚且因此延燒到住家或路旁汽機車之公共危險,應足認定。雖被告於言詞辯論庭時,另辯稱:伊不知道這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況被告以打火機,在路燈基座下任意點燃塑膠袋及報紙等物品,豈有不知其縱火結果,會因此延燒到路燈,甚至是路旁汽機車或住家後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放火燒燬被害人戊○○所有塑膠袋三包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就放火燒燬其所有之發票、彩券及報紙等物,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袋及自己所有之發票、彩券及報紙等物,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尚有放火燒燬前述自己所有物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縱火並造成公共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縱火之方式並非直接針對他人汽機車或住家等財物,惡性非重,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惡性非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業經燒燬之報紙、塑膠袋等物,其中雖有部分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燒燬,僅殘留部分燒焦之塑膠袋,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