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8183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2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4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2包及查│之事實│││獲照片2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全國施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案件及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1.4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檢察官丙○○
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