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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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MONTBLANC」、「PRADA」、「BURBERRY」及「COACH」等廠牌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及美商高奇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製、飾品、襪子及鑰匙圈等物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埸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前往香港地區某處,購買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後,旋自96年1月初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3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sweetheatwinnee88」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後,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後,再將該仿冒商標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96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 唐朝慧 之指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5紙、鑑定資格
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及照片、拍賣資料、被告存摺影本等為證。
三、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見解所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為牟小利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LOUISVUITTON皮包│2個│路易威登公司│├──┼───────────┼──┼──────────┤│2│LOUISVUITTON鑰匙圈│1個│路易威登公司│├──┼───────────┼──┼──────────┤│3│LOUISVUITTON手機吊飾│1個│路易威登公司│├──┼───────────┼──┼──────────┤│4│MONTBLANC鑰匙包│1個│萬寶龍公司│├──┼───────────┼──┼──────────┤│5│BURBERRY襪子│13雙│布拜里公司│├──┼───────────┼──┼──────────┤│6│PRADA鑰匙圈│2個│普瑞得公司│├──┼───────────┼──┼──────────┤│7│COACH鑰匙圈│8個│高奇公司│├──┴───────────┴──┴──────────┤│小計:28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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