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稱該車向來均由其胞兄甲○○使用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指定應到案期日始行提出申訴,乃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為由,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兄甲○○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向均由甲○○使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十分當時伊還在睡,並未使用該車;而本案違規通知單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出,但招領逾期退回,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其兄 黃啟川 簽收,然伊等並未同住,且不同戶籍,更不知黃啟川有收受罰單;又黃啟川收受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早已逾越該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是受處分人如何能在期限內提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受處分人因此承受被處罰之不利益結果,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第八一四○一六號大宗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郵局退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以第四三七○○八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存放於管轄郵局,已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簽收在案,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固仍登記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處,但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遷入臺北縣○○鎮○○里○○鄰○○路○○○號三樓,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將其戶籍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二八之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且再參酌證人甲○○於本件撤銷發回前之前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和受處分人在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有一起住在板橋市○○○街○○○巷○○號三樓過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間僅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為送達,而未另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而由於原舉發機關查詢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並非難事,足見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符,而難認經合法送達。
㈢再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而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收受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此縱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寄存送達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收受,係合法送達,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受處分人仍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而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權,則汽車所有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而歸責於真正駕駛人。
㈣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係由其胞兄甲○○使用乙節,業據
異議人堅陳如前。而證人甲○○雖經本院屢為傳喚未到場,然其於前審審理時供稱該車「大部分是我在使用,但是乙○○也會使用」、「八里鄉那張是我駕駛的,但是我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新莊市那張違規通知單(按即指本件)的時間、地點我不確定是否是我駕駛的。」、「因為我之前的貸款信用不好,所以才登記我弟弟乙○○的名義買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所稱該車實係甲○○所有而僅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乙節屬實,並堪認平日係由甲○○使用無誤。雖證人甲○○尚陳稱無法確定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確由其駕駛云云,惟該車平日係由其佔有使用,已據其自承明確如前;而該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有三十四次之違規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經處罰機關裁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違規當時係由甲○○所駕駛而撤銷原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九二
七、一一○一、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五號、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九、九○、九一、九二、九四、九五、九
六、九七、九九、一○一、一○二、一○三、二三九、二八
七、二八八、二九一、九二四、九二八、一○六一、一二七
四、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稽,此並合於異議人與證人甲○○前開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與平日使用情形之供述,尤見該車確係向由甲○○使用無誤,堪認異議人所稱本件違規時間並非伊所駕駛而係由甲○○使用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法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資料,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時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認該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