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32、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及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因防身需要,於民國9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許,先以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槍、彈事宜,其2人乃相約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潮州交流道附近為槍、彈之買賣交易;甲○○於96年3月14日凌晨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全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甲○○旋即獨自1人下車,向該名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查獲後經試射1顆鑑驗),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手提袋內,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而持有之。甲○○持有上開槍彈後隨即駕車北上,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北上大甲收費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吳全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置放之背包及其身上所扣得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90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玩具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研判均係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研判係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皿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01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3顆均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相片2張)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同時自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不良之犯罪前科紀錄,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謂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係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96年3月14日,距前案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期間,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伊買槍、彈是因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對方會派人到店裡搗亂,才會買來防身云云,然此部分辯詞缺乏證據佐證,僅有被告1人之辯詞,尚不足採信,故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亦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尚有老母及子女待養等情事,尚無直接關係,要難據為減刑或宣告緩刑之依據之理由,併此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及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由已截短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因業經擊發試射鑑驗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