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0、25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間經依法院裁定送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27日8時許起至96年1月16日1時29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
27日17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12月27日15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復於96年1月16日1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為警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編號第5C290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2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刪除理由已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存在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僅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絕,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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