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84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3年11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上開二種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12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平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為有罪答辯,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合議庭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4頁)。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9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被告一行為觸犯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84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8年7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期六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91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並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