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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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五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一日下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約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考上揭修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祇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應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一二八六期司法文選別冊;林鈺雄,「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八十四期,頁一四一以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