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翊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翊廷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軒轅路交岔口時,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在花蓮市○○路與軒轅路口,該路口之地面劃有禁止停車網狀黃線,表示任何車輛駛入該區禁止暫、臨時停車或停車,以確保該路口交通順暢,本件實係前車即由 劉秋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該禁止停車網狀黃線,見對向號誌轉為黃燈,自認無法駕駛而緊急停於該網狀黃線區,忽略尚有4秒黃燈轉紅燈可優先使用道路繼續通行,且該路口同時紅燈顯示尚有1至2秒利於通行,其行為侵害後方同向已行經該路口停車線之由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權益,造成路口壅塞而觸法;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但前車劉秋鳳均無任何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駛入不得停車之區域而緊急停車,違反上開規則無疑,並已遭員警告發違規;再依客觀規則理論及交通上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規則之人無須對違規之相對人成立因果關係,本件既係前車違規在交岔路口及禁止停車標線處緊急停車,造成後車陷於錯誤訊息而衍生擦撞事實,自無違規事實,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軒轅路交岔口時,與前車即由劉秋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異議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前方是綠燈轉黃燈,其看到對方(指劉秋鳳)已往前開,就跟在他後面,他卻忽然煞車,在緊急狀況下,其就踩煞車並把方向盤轉往右方,撞擊後,其車前方保險桿歪掉、方向燈等破損,對方的右後方保險桿毀損,第一次撞擊部位應該是其左前車頭和他的右後車尾等語,核與證人劉秋鳳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開的很慢,正要通過紅綠燈,但發現是黃燈,因開的太慢,燈號已變成紅燈,就停下來,突然有車從後面撞上來,造成伊車後方保險桿裂開、凹陷、變形,對方的左前方大燈、下方方向燈破損,第一次撞擊部位應該是他的左前車頭與伊的後車尾等語相符。足證異議人當時確係同向行駛於劉秋鳳所駕駛車輛之後,並因劉秋鳳於路口緊急煞車,其雖立即踩煞車,仍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劉秋鳳所駕駛之車輛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然與劉秋鳳同向行駛,並駕駛在劉秋鳳車輛之後,自應與前車即劉秋鳳所駕駛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倘若異議人確有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則其雖然突見劉秋鳳於路口臨時停車,亦應能煞停而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見狀卻仍無法立即煞停致追撞前車,足徵其當時確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甚明。
㈢又上開駕駛汽車應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目
的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時更為謹慎小心,倘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未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肇事,即屬本款之違規,而與肇事之情節、肇事之責任歸屬無涉;換言之,劉秋鳳雖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此乃劉秋鳳應另受裁罰問題,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亦應裁罰,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