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7
1、219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 葉湘芸 」應更正為「 謝湘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施純仁所犯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數次提供本案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曾擔任銀行櫃台行員,顯具相當金融常識,竟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惟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全數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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