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鉗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甫於97年3月
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應補充更正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2把」、「新北市五股趨」應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春光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鉗子
2把,屬鐵製材質,尖端銳利,足認該鉗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猶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更應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2把(起訴書誤植為鉗子1把,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纜線5包(重約850公斤)、油壓剪1把、固定鉗1把、小刀1把及鐵條17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22頁),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