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奎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奎諭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奎諭與 宋依宸 前為同居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奎諭前曾對宋依宸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民國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賴奎諭不得對宋依宸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賴奎諭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宋依宸;(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於100年3月1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賴奎諭並於100年3月11日前往該派出所親自收受之。賴奎諭竟不知警惕,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實施下列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一)於100年5月19日17時許,賴奎諭因工作車輛調度問題,對宋依宸心生不滿,遂前往宋依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一進屋內即陸續將桌上之6、7個茶杯擲向宋依宸,並翻損茶几,撕毀宋依宸皮包內之帳簿及文書,復持垃圾桶及煙灰缸擲向宋依宸,致宋依宸受有左手掌背右小腿及左大腿紅腫等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依宸因而心生畏懼,立即下樓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於100年6月26日23時40分許,賴奎諭因工作車輛調度問題,前往宋依宸上開住處理論,並要求宋依宸立即處理,經宋依宸表示時間太晚隔日再處理,賴奎諭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宋依宸,復持煙灰缸及其他雜物擲向宋依宸,宋依宸因而心生畏懼,逃往房間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然賴奎諭並未停手,反一再敲擊房門,復以裝水之保特瓶、電風扇及土司麵包,自該房間上方(因屬木板隔間,隔間木牆並未與天花板接觸,與天花板有相當之距離)空隙往房間內丟擲,宋依宸因而受有右大腿、右手小指之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辱罵被害人宋依宸,朝其丟擲東西、並毀損物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命令,除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外,並致宋依宸心生恐懼,業據宋依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非常恐懼,立即往樓下跑,邊跑邊以手機撥打110報案...」、「...我非常恐懼就往房間逃跑並將房門反鎖...我一直喊救命,一直到警方到達時我才開門」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上的痛苦及畏懼,即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亦犯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0年3月11日收受通常保護令,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溝通,僅因工作事務產生之糾紛,竟於短短4月內2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且其第1次違反保護令,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如有再犯,將聲請羈押等語,仍無視於此,1個月內再度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惡性不輕,更足徵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法、被害人身體與心理所受之痛苦、遭毀損財物之損失,被害人雖提出和解書,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係被害人迫於無奈下所為,且被告除本件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視保護令為無物,難認其經此和解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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