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道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道一(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東興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行經第一個紅燈路口時,時速已迅速減慢,若是有意闖紅燈,並不會將車開的如此慢,並在第二個紅燈口停下,也因此警察才能將異議人攔下,按照常理判斷,若是真的已闖紅燈,警察又如何能用走的在路邊將異議人攔下開單。警察也有說有錄影,法官可看當時的影帶,可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是事實,但並無明顯之意圖。㈡兩個紅燈口距離約5到10公尺,而且道路左側有水泥矮牆,在駕駛的位置無法直接看到左側仍有道路,且此條道路是一個上升坡段,較不易察覺,會讓人搞不清楚為什麼要有兩個紅綠燈口,異議人就是在這種情況下開始放慢速度,以致於闖過第一個紅燈,在第二個紅燈停下來,警察就走過來開單。
㈢異議人有闖紅燈是確定的事實,只是覺得過錯並不全然在異議人,這麼近的距離設了兩個紅燈,有時在某些地方也會設置兩個紅綠燈,但都是警示的作用,這樣容易誤導民眾,是否在這個路段設置紅綠燈時,可以有其它的方式。且左側的土牆也阻礙視線,讓異議人看不清左側還有一條道路以致於闖了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劉道一於100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由北往南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4月13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0年4月26日鳳警交字第0000000000在卷可稽。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駕駛汽車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即應受罰。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觀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附件一之圖2所示,異議人顯可注意且知悉該處有紅綠燈,自應遵守號誌行駛,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依上開說明,仍應受罰。
⒉次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
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否則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亦即,本件舉發地點號誌之劃設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自可對道路使用規劃提出建議,促使交通主管機關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尚難以其自己認定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再者,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選擇不予遵守,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此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