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51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鴻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購車所需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50號之5宏城機車行內,經由該不知情之宏城機車行員工居間,其佯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偽以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
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致東元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與蔡志鴻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本案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340元,除頭期款9,5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買賣價金,約明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分12期給付,於每月15日給付分期款4,820元,並議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乃屬於出賣人即東元融資公司,買受人即蔡志鴻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東元融資公司不疑有詐,仍將本案機車透過宏城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交與蔡志鴻。詎蔡志鴻於98年9月11日支付頭期款9,500元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拒不支付分期價款,且於同年10月9日即將本案機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一空,致東元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志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關於取得本案機車過程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東元融資公司之代理人 盧逸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本案機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6月2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936號函及附件之異動歷史查詢單、100年7月15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2619號函及附件、撥款證明1紙等件在卷可憑,堪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之初,即明知其無給付後續分期價金之資力,仍與告訴人議定買賣契約,致告訴人誤信受騙交付本案機車,足徵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勾稽以上,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卻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附條件之分期付款方式騙得本案機車,實為將本案機車變現花用,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及其智識、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