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敏
郭振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敏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敏、郭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志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7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7日以89年度上訴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二人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志敏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志敏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作償債之用,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郭振福因簽發本案支票借予被告高志敏使用,受被告高志敏之指示而辦理掛失止付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700號被告高志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8巷74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振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40
號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45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敏明知向友人郭振福所借用AB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行: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郭振福、金額:新臺幣23萬元),已交付與 黃建成 償債之用,黃建成亦已再轉讓與 林志祥 ,並未遺失,高志敏竟要求明知票據未遺失郭振福辦理掛失止付,郭振福遂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謊稱上開票據於100年7月23日在和平東路3段228巷遺失之事實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林志祥提示上開票據遭拒,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敏、郭振福之供述。
(二)證人林志祥、黃建成之證述。
(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志敏、郭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