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玉婷
何孟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8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孟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
3頁第1行「97年1月13日」、第4行「第4718號」,應分別更正為「98年1月13日」、「第4817號」、同頁倒數第9行「編號1」後應補充「及編號3」、第4頁倒數第9行「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三」應更正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證據清單編號四「138348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編號十二「嘉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豐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玉婷、何孟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3「97年10月1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彭玉婷、何孟修所犯詐欺未遂、重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彭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何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彭玉婷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楊昭明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重利犯行,與被告何孟修、化名「楊昭明」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玉婷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彭玉婷、何孟修先後數次貸放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彭玉婷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重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渠等與化名「楊昭明」之成年男子乘被害人需資金應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被告彭玉婷與化名「楊昭明」之成年男子為圖金錢上不法利益,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足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彭玉婷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34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