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葉雲祥 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錦如 相對人 潘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即更生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即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秀蘭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嗣再以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表示,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其項目多為預借現金、郵購直銷及餘額代償等,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陳稱其購買直銷物品之目的,在於從事直銷事業,嗣因不景氣及照顧中風之夫婿 王用良 而無法經營,迄今失業已久,與其夫僅能靠每月約一萬多元之就養補助度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各類所得清單、王用良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內頁及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債務清理案審查文件等相關資料,堪信為真實,以該等收入,實難支應生活之必要開銷,則其以預借現金方式以債養債勉力維生,核與其生活狀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債務人有浪費之情形下,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規定。而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們是100年3月9日才收到免責裁定,但是原來法官的裁定已經製作了1年了。希望鈞院能調各家銀行債務人消費狀況而為調查,查明債務人有浪費奢侈行為,之前法院都沒有詢問對於相對人申請免責有何意見,這部分程序上不合法。如果債務人曾經做過推拿師,現在應該還是可以從事,本件仍有抗告實益。在消債條例85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因為我們沒有收到這個裁定,我們認為這部分是不合法。對於清算部分我們有認為說債務人有投保壽險,仍有保單價值,在清算程序裡面看起來沒有調查。又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該條例第136條之規定。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係於98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位,為「無」,然其配偶王用良領有榮家發給就養給與每月新台幣14750元,本應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竟未予列入,又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年繳保費42548元,現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尚有250055元,有相對人聲請狀、配偶王用良郵局存摺、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可按,則相對人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或於免責裁定前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有投保壽險,仍有保單價值,在清算程序裡面看起來沒有調查。
又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該條例第136條之規定,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