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服勞役」,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另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之記載,顯係「如易科罰金」之誤載;另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載,亦顯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之誤載。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誤載之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1│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倒數第5行│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2│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五項第3行│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