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玉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玉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陵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3年11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刑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玉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本院檢察署103年11月28日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頁)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高玉陵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表:
受刑人高玉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致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1年度少│台中地檢101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68號等│連偵字第68號等││├─┬──────┼─────────┼─────────┼────────┤│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41│103年度上訴字第44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6日││├─┼──────┼─────────┼─────────┼────────┤││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41│103年度台上字第│││定││號│3824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台中地檢103年度執│台中地檢103年執字│││備註│字第13021號│第17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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