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清螢 相對人方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05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與 葛孟嘉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並未簽發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臺幣55萬元本票,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其並未向相對人借錢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70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2年6月5日│15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02│103年4月30日│400,000元│103年5月12日│CH624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