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梁志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莊崇正 、 陳信傑 於本院之證詞以及先前偵訊時證述可知,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此何以被告上訴以表示清白;且本案相關證據調查中,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沒有逃亡必要,被告雖涉重罪,但湮滅證據及逃亡部分已無可能,定會按時出庭,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衡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其餘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莊崇正、陳信傑業已交互詰問完畢等情,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