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無線飆網電話卡,並自是日起,分別於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2日、102年6月11日等均間隔1月之規律期日,連續3次各儲值金額為499元、功能限於僅能上網使用、且效期僅有30日之無線飆網卡共3張,隨即於第4次儲值日(即102年6月11日)後約30日之102年7月8日,以語音功能儲值金額150元之方式,第1次儲值通話功能之通話費用;此後於102年8月5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分別儲值300元及數次150元不等金額之通話費用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原審函文所附儲值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附件公務電話紀錄足查。是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預付型SIM卡之初,自始即無通話功能,而僅有無線上網功能,上開電話卡實際儲值型態與使用情形,顯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從未申請無線飆網30日SIM卡片云云不符,被告在申辦本案電話時,顯以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為目的,而未曾親自使用甚明。再查,上述門號儲值紀錄,除被告所稱102年5、6月遺失以後之102年8月5日,曾儲值300元通話費用外,從未以通話費300元儲值方式,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自高樓摔壞手機及電話SIM卡片時即102年5至6月期間之某日,僅以300元通話費用方式儲值?是被告無論就儲值通話費方式或者儲值金額部分所為辯述,均為虛假而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於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視而不見,據以為錯誤事實之認定基礎,尚有未洽。(二)雖被告曾有2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3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又其中有3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惟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申請理由,係依個人狀態由申請本人填寫,上述2核發機關並未負該填寫項目真偽之實質審核責任,又上開申請補發理由虛偽記載,為申請人依個人主觀意識而據以申請補發之理由,縱有虛偽填載亦為另外衍生問題,無法以被告申請文件上填載之原因,據以認定申請實際理由確如申請人填載內容無誤。況現今申請上開2證件手續簡便,僅需繳納200元至300元規費即可重新申請,充其量僅為個人生活常用文件,非如原審所認定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又以此推斷與金錢有關之電話卡遺失態度,顯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背。綜上,被告於申請本案電話SIM卡之初,即以限制於無線上網功能而無電話發話功能方式為之,並隨即交付予他人續以無線上網使用繼續使用多月,遲至102年7月8日以後,始第一次儲值通話功能之電話通話費150元,是被告所為儲值300元通話費、僅有通話功能從未申請無線飆網功能等辯述,顯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以違反客觀證據證明之事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妥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其從事貼磁磚工作時,手機連同易付卡一併掉落遺失,因該門號為易付卡,且餘額不多,再加上其正在工作,不便撿拾,因不在意故未將上開門號停話等情,據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上開所申請之門號既係易付卡,其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客觀上是否能將之與金融機構帳戶等視,將之視為個人重要財產、信用之表徵,要求所有人須謹慎小心保管,尚非無疑,且易付卡於餘額用盡後,須再購入補充卡始得繼續使用,則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亦可理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開門號之儲值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稱:該手機大約於102年6、7月間遺失,其不曾以語音方式儲值等語相符,被告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不當可議之處,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再從原審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換補發紀錄可知,被告自90年2月16日至102年12月4日止,共有2次國民身分證換補發記錄,而自93年8月16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則由4次之健保卡換補發紀錄,其中僅有1次非以遺失為由換補,其餘3次則均以遺失為由申請換補發。職此,被告對於其持有關係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尚常發生遺失之情,更遑論一般手機易付卡? 益徵 被告對其所持有物件之管領力顯然不足,未能如正常人一般以謹慎小心之態度以保管個人所有之物件等語。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縱認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易付卡儲值情形,與遠傳電話公司函覆情形略有出入,然觀其之供述內容,其對於儲值情形多為不肯定,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綜合以觀,堪認其係因時隔一年且未在意儲值情形,致陳述與部分事實不符,但尚難因此即可認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甚至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仍須舉證以使法院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心證。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吳幸芬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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