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規定,認上訴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收受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係扣除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認其並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應有所違誤,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准予抗告人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已於103年10月24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戶籍地及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之現居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計算10日,而被告住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認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該期間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順延之問題,從而計至103年11月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被告誤載為「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之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爭執,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因被告主觀誤認上訴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扣除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等事由而予以延長。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事由。則被告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