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銘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 陳聖峰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清超 經營之雜貨店內飲酒,約15分鐘後 韓玉芝 到達上開地點一起飲酒聊天,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李家銘見身旁茶几上放置陳清超正在充電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適為陳聖峰發現並制止未果,另李家銘欲將陳清超之充電器放入背包時發出聲響,陳清超當場質問李家銘,2人因而發生爭執,陳清超隨即發現手機失竊,李家銘見事跡敗露便往外逃跑,陳清超旋在後追呼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李家銘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聖峰、韓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核退卷第6至9頁)。
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11張、現場圖、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現場測繪圖、手機序號影本、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核退卷第10至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