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玉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坪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莊玉坪所輸入之物檢出含有「ClotridiumbotulinumtoxintypeA」(A型肉毒桿菌毒素)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Ex-Tox肉毒桿菌素(TypeA)
3盒(10罐/盒)
⑴含有ClostridiumBotulinumToxinTypeA成分。
⑵外盒包裝:Ex-Tox ClostridiumBotulinumToxinTypeA 100units/Ivial。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8號
被 告 莊玉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坪明知肉毒桿菌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猶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小紅書網站,於該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訂購Ex-Tox肉毒桿菌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羽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內容物為上開肉毒桿菌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3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貨品外觀照片及標示認係為含有CLOSTRIDIUMBOTULINUMTOXINTYPEA成分之藥品,並扣得上開Ex-Tox肉毒桿菌3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4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