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恩彥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得利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前,以每1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帳號「 郭瑄瑄 」(下稱「郭瑄瑄」)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朱恩彥當日另有同時販售名下之另9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郭瑄瑄」)。嗣「郭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朱恩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作為認證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帳號之用,並於110年1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雅 個人 舒雅 」向 潘宗辰 傳送訊息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相約見面云云,致潘宗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共計12萬3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卡號及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潘宗辰於110年1月18日23時43分許購買之5千元GASH遊戲點數卡(遊戲點數卡號0000000000),旋經「郭瑄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轉入以朱恩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之樂點公司上開會員帳戶內。嗣潘宗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宗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恩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恩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與「郭瑄瑄」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39、51、55至61、87至88、111至113、151至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將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郭瑄瑄」,使「郭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及認證會員帳號之用,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門號預付卡
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2百元,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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