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段 劉碧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維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事件受理,嗣本
院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抗告
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抗告人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而遭裁定駁回,揆諸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一般人民皆有使用司法資源,維護自
身權益之權利,即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認僅於法
院為實質審理,法院使得向聲請訴訟救助且敗訴之一方徵收
該審級之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前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
然本案未經第三審實質審理,自不應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0,110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即抗
告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
4年度壢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仍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272號裁定以上訴人即抗告人向本院聲明上訴,並未同時
表明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其上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
核閱該案歷審卷屬實,是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後,雖確曾向
二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惟該上訴嗣因其未提出上訴理
由而遭裁定駁回,是該上訴既因不合法駁回,以該上訴於程
序中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本訴仍應認為二審確定,基於
有利原則,其上訴第三審原應依法繳納之裁判費即應可不予
列計以利於人民。如此,本院經審核原裁定所認第一、二審
之裁判費計算均無違誤,則以其所列數額於扣除原載第三審
裁判費40,110元後,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66,8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所應加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今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既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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