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廖勝權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7,159
元(工資:42,039元、零件:75,1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15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不爭執,然維修費用太高不合理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受
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有汽車車
籍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6年1月11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且兩造就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2頁),則依前開修復費用鑑定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12元
(計算式:75,120元×0.1=7,512元),加計鈑金6,560
元、烤漆24,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
之金額為38,372元(計算式:7,512元+6,560元+24,300
元=38,3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起算遲延利息,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
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
106年3月1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之裁判費│1,220元│由原告預付│
│費用│││
├───────┼──────────┼───────┤
│鑑定費用│6,000元│由被告預付│
├───────┼──────────┼───────┤
│合計│7,220元││
├───────┴──────────┴───────┤
│說明:│
│訴訟費用合計7,220元,被告應負擔33%即2,3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4,855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