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案發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不輕,並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誤,致罹刑典,所為非是,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