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甲○○解決渠等間之糾紛,竟率持塑膠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傷害犯行,亦足見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鎚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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