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本案,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起歹念行竊,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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