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肇事後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於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甲○○受傷,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55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