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於警員 古峻瑀 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古峻瑀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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