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之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予以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應非保護令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因此,保護令之遷出令送達生效後,無論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相對人均應依令遷出,否則即應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責。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搬入被害人之住所居住,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係經由被害人同意始搬入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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