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73號原告丙○○
衖5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並於民國97年9月19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甲○○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410,000元(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82個月,按月給付5,000元,計為410,000元),本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4,410元。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甲○○、丙○○於本件訴訟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各為1,214元、1,470元(3,640÷3=1,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10÷3=1,470),本件訴訟費用即為原告甲○○、丙○○分別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214元、1,470元,是原告甲○○、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14元、1,4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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