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室內電話機貳臺、計算機叁臺、錄音機貳臺、六合彩簽單拾張及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接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應予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以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牟不法利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2臺(Sanyo牌)、室內電話機1臺(Kolin牌)、室內電話機1臺(Sampo牌)、計算機3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7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偵字第1351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住所,被告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簽賭(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4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接續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所開6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1至49號號碼下注,以「二星」(即賭客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賭客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賭客簽注4個號碼)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賭客則透過甲○○所提供之0000-0000電話號碼,傳真簽注單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均歸甲○○所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1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2臺(SANYO牌)、室內電話機1臺(Kolin牌)、計算機3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7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傳真機2臺(SANYO牌)、室內電話機1臺(Kolin牌)、計算機3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在上址內多次接受賭客簽注,係完成一個營利目的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SANYO牌)、室內電話機1臺(Kolin牌)、計算機3臺、錄音機2臺、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開獎參考資料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